更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消債更-46-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又綺即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又綺即陳怡蓓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727,530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974,54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091,51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328,9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500,6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203,59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74,12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84,15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54,199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4,911,738元(司消債調卷第49至103頁、第155至191頁)。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