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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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