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消債更-89-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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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偉郡(原名:即江俊如、陳俊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江偉郡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56,681元(調解卷第87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1,756,68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8月至113年7月),均以打零工維生,共計收入約48萬元,現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為憑(調解卷第35至45頁),聲請人之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雖稱因住在山區,難有工作機會等語,惟聲請人所從事為勞力工作,其既可多年在山區從事砍草、種菜、搬運等工作,在市區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亦無困難,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況聲請人年僅54歲(00年0月生),衡情似無其每月薪資應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各年度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8,46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13,892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56,681元,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7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56,681元÷8,468元÷12≒17),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