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消債清-22-202503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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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儒即唐彥儒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儒即唐彥儒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90,97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後具狀改聲請清算等語。故本院即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為聲請清算之始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690,978元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7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4,340元、新北市三峽區農會陳報其有擔保之債權額為180,0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367,0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965,2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595,836元。另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業於113年8月9日將擔保債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賣,金額為249,000元(消債更卷第34頁、第117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750,966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1輛、南山人壽壽 險保單3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更卷第121至124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1,784,30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4,346元。【計算式:[(898,692元÷12個月×8個月)+832,171元+88,251元×4個月]÷24個月=7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37頁、第55至60頁)。是以,本院應以74,34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仍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士,每 月薪資約為88,251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55至60頁),故本院認應暫以88,251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900元(詳細支出項 目及金額如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所示)。惟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加油站發票影本等件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3至94頁),就伙食費、生活用品雜支等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且就聲請人舉證之電費部分,並無明確就該費用之使用期間、計算方式為說明,舉證顯有不足之處。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20,122元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45頁),然依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簿內頁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49頁、第9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52筆田賦,財產總額超過千萬元、每月亦領有國民年金4,070元等情,聲請人父親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雖主張就父親農會存簿交易明細中,有關現金存入部分為其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然觀每筆交易之日期、金額均無規律可循,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每月給付父親25,000元生活費之相關單據,亦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25,000元扶養費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8,1 29元之餘額【計算式:88,251元-20,122元=68,129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僅需5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3,750,966元÷68,129元÷12≒5年】,而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