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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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