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消債清-7-2025033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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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惠娜即吳玟潔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惠娜即吳玟潔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惠娜即吳玟潔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25,36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25,367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5,214,181元。是以,本院暫以5,214,181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105年出廠之三葉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13至43頁)。 2、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任臨時工,於聲請人前2年收入約100,73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97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所得資料在卷可考。是以,本院應以4,197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目前收入不固定,為自由業,從事行動美睫, 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15,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元-20,122元=-5,122元),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