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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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曉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朱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惟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超過4萬8,000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 0號裁定自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8,000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已依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之內容,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5萬元,已超過4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120頁)。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超過4萬8,000元之事實,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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