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4-消債聲-16-20250204-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