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13-2025031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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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元、86年出廠之汽車1輛、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認均無處分之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因自身年紀已近60歲,難以求職,加上聲請人有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態,不適宜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並提出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71年5月31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司執消債清卷第393至397頁),是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並無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3月)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2元×8個月+20,122元×3個月=213,742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213,742元=-213,74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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