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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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寶靈(原名邱秋蘭)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寶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寶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些許存款、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汽車1輛,前開土地部分經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無結果,與價值甚低之存款及汽車均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186元,並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8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11月15日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均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09頁),支出部分則以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110、111年度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為1萬9,172元、114年度則為2萬122元)為計算,是依其主張,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4年2月,計算式:20,000×39-18,337×13-19,172×24-20,122×2=41,247】,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36萬6,917元,惟 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明細,其於109年1月、109年4月至109年7月、109年9月至109年10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為2萬元,足見聲請人至少具有每月2萬元之工作能力,惟其陳稱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台灣力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878元【計算式:(14,086+40,302)÷5=10,878】)、109年2月在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1,465元、109年3月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4,007元,109年8月在童顏無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為9,970元、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翔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得合計1萬7,137元,該收入情形顯然與原告之工作能力不成正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起迄日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何以於該等期間僅能獲取每月數千元至1萬元之低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無疑,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平均每月金額1萬5,280元,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280元、房租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5頁),審酌其主張金額未逾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萬7,280元(見消債清卷第3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為36萬6,72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1萬3,280元(計算式:480,000-366,720=113,280),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萬186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尊重鈞院裁定等語。查本件債權人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