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3-202503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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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清瑩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495元、50,638元,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至於有關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因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予聲請人,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148,826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為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共計收入750,424元, 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每年領有保單利息收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13日陳報狀為憑(調解卷第9至10、20至22、24至25頁反面、消債更卷第17頁),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作所得(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於112年5月29日以陳報狀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共收入14,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65,113元、385,437元,另調閱聲請人110、111、112年度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8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4至47頁),其於106年7月31日自海城堡食品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10年5月8日投保於心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惟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惟心機構),113年勞保及職保薪資均為27,470元,投保期間迄114年3月15日止,現仍在惟心機構上班,薪水約2萬多元(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又其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金及領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平均每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堪認聲請人自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21,637元、23,218元、27,470元,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所得為632,734元(365,113元÷12+385,437元+236,586÷12×11=632,734元) ⒊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4,449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父親扶養費6,112元),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6至28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39至77頁)。其中聲請人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三節則領有大同戶政事務所發放之退休人員補助款每次21,600元,平均每月領有之除老人年金之補助款即為5,525元〔(1,500元+21,600元×3)÷12=5,525元〕,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聲請人之胞妹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亦有其餘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存簿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至51、55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且依前開存簿所載,聲請人之胞妹每月已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故認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564元〔(15,281元-5,525元-3,628元-5,000元)÷2人=564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901元列計(18,337元+564元=18,901元)。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表示每月支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21,637元(111年所得收入)、23,218元(112年所得收入)、27,470元(113年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元(111年)、19,172元(112年)、19,172元(113年)後,尚有至少餘額2,736元(111年)、4,046元(112年)、8,298元(113年),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32,73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元後,尚有餘額179,110元(632,734元-18,901元×24=179,110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47,934元(與郵務費892元合計為148,82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金及領 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平均每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1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作所得、於112年5月29日以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共收入14,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陳報無工作收入及所得,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切結書、112年2月15日陳報狀、112年5月29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聲請人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每月收入所得21,637元扣除必要支出18,901元後之餘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聲請人提出,且因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致更生轉清算,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考量本件聲請人多次未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如上述,是難認其情節輕微。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92,360元 100% 147,934元 490,53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7月22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計算方式為:債權額×20%-「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