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