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20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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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崔弘銘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崔弘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崔弘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於113年8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9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任職於榮美膠業行當任倉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2年度財稅及投保資料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9至545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0×12=336,000);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1,964元(計算式:19,172×10+20,122×2=231,964),子女扶養費10萬4,384元【依112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比例依其領取薪資計算分別45%、55%,故計算式為:(19,172×10+20,122×2)×45%=10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6,000-231,964-104,384=-348),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7至40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名下南山人壽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參酌(見司執消債卷第187至192頁),且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辦理要保人變更或保單借款等事宜(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至219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7、411、415至431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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