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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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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