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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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6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5頁),並據以編製於110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於110年9月6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9萬6,000元,清償比例為15.76%之更生方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45頁),然因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其更生方案未受可決,並通知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近6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或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覓得新工作,並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8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92萬1,600元,清償比例為36.6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50-253頁),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其均未提出工作證明以供本院核實,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函覆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總計保單解約金約為39萬9,535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想保留上開保單(清算執行卷第335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上開保險契約之性質後,於113年6月26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應依消債條例第99條之規定,將上開保險契約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並將上開保險契約返還予聲請人(清算執行卷第373-378頁),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3年8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清算執行卷第439、440頁)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相對人並無受償任何金額,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91頁,本院卷第35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其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後,鈞院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其免責。(清算執行卷第495頁,本院卷第41頁)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尚積欠電信 費3萬6,772元。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有償債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不能償還或不能清償之虞,懇請鈞院裁定為不免責。(清算執行卷第501頁,本院卷第53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今年約44 歲,距離退休尚有一定年限,其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倘予以免責,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又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之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48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6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陳 報最新薪資資料,聲請人均未提出,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10、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萬1,462元(清算執行卷第257-259頁),惟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其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200元,故本院仍暫以每月【2萬4,200元】為聲請人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6,834元,另有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萬0,334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3,866元之餘額(2萬4,200元-2萬0,334元=3,866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故以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7年度之所得總計為7,202元、108年之所得總計為3,745元、109年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2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8萬0,800元(2萬4,200元×24月)。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334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8萬8,016元(2萬0,334元×24月=48萬8,016元)後,尚有9萬2,78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58萬0,800元-48萬8,016元=9萬2,78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確定後,於該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10月21日、11月17日分別以公文及電話通知聲請人應提出薪資證明等資料(參更生執行卷第273、281、303頁),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亦未釋明是否需展延補正期限等情,致本院轉行清算程序。嗣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後,本院復通知聲請人將於114年3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請聲請人說明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繼續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並提出相關證明一事,惟聲請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已有違反到場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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