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9-202502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霞即劉許月霞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少量存款及1輛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債務人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其中110年度因行政院於110年6月4日給付之紓困補助10,000元,及因出售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股而於110年8月24日取得791元外,111、112年度均無所得,且據其自陳患有障礙類別第5類【07.4】、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因肝硬化導致長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固定收入,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另因平日與大女兒同住,由大女兒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給付扶養費,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2,000元,而兒子則不固定給付扶養費,如有亦僅給付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支出據陳報為每月19,172,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0年3月至111年12月部分,當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入不敷出。 ㈢債務人自陳其自99年起即患有肝硬化、身體不佳而無法工作 迄今,並提出第5類【07.4】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3頁),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信債務人於99年自桃園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工作而有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之扶養費2,000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3、207至208、21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具體證據,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