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監宣-105-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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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雅雪 相 對 人 陳岳琳 關 係 人 陳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岳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雅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之監護人。 指定陳義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岳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雅雪、關係人陳義仁為相對人 陳岳琳之父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母親,點頭,回答嗯,另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父親,則手比關係人;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癲癇,自幼即無口語能力,有智能障礙,現白天於日照機構,晚上返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讀到高中,生活需人協助,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個案為獨生女,目前與案父母同住,白天則安置在日照中心。國中小時均就讀特教班,林口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目前無法辨識文字、數字且對於數量、時間及金錢均缺乏概念。沒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校或在家均喜歡與人相處,但沒有適齡的人際關係。家屬表示因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領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需協處個案處理日常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神經系統疾病史:個案發展遲緩,學齡前有接受早療。目前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79;智能障礙(06))。約4個月大開始出現癲癇發作,故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㈢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樹為每分鐘9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版):個案因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至少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2.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補充:個案目前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個案可使用湯匙吃飯;需定時提醒如廁,大便需協助清潔;洗澡洗頭須完全協助,穿衣服需大量協助;不理解紅綠燈,無法注意安全,故外出需他人陪同。4.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楚,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偶有適當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測驗時,未能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㈣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114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管理財務與陪同就醫,關係人亦能輔助之,以及協助支付相對人生活開銷費用。相對人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60元,已領有身障日間照顧服務補助3,315元,家屬需協助負擔機構自付額9,945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415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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