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4-監宣-177-202503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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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燦輝 相 對 人 詹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來(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沒有存款支付其日常開銷,過往均仰賴聲請人支出所有之醫療及生活開銷實難以支撐,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可以貸款或出售,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51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親屬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申請長照居家式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生活所需,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3年12月間僅存457元,另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詹素卿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醫療、養護費之需求,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2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