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監宣-20-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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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倫勲 相 對 人 洪珮綺 關 係 人 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倫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冠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珮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 ,相對人為植物人狀態,目前在家療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程 度為極重度。 ㈢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陳炯旭診所民國114年3月21日旭字第11403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洪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洪員 意識喪失、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接近1年,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其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 工作時掉下來而意識喪失,出院後持續氣切、鼻胃管餵食等處置,經安排於家中受家人、外傭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