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監宣-208-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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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係相對人乙OO胞妹丙OO之配偶丁 OO(已歿)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時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復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姻親,自非四親等內之親屬、前經 本院發函補正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權人,要件不備,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