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V-114-監宣-219-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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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4月27日經本院裁 定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張莊香監護,後因張莊香死亡,嗣於94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張文旺監護迄今,然因原監護人張文旺於111年4月1日死亡,並由張文旺之遺孀簡惠卿代為照顧,然因年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及相關決策,嗣於113年1月經桃園市私立家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通報,經聲請人查訪,確認親屬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91號、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相對人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之父張瑞溪已死亡,相對人經本院於90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故由其母張莊香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因張莊香於94年1月16日死亡,復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監字第33號裁定由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文旺為法定監護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然因張文旺復於111年4月1日往生,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宗得知,原監護人張文 旺於該案陳明相對人之祖父母張呆、張李富、外祖父母莊金葉、莊黃彬及父母張瑞溪、張莊香均已往生(見本院94年度監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二親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兄弟張文通、張文松及張文旺均已過世,又張文旺過世後,係由其遺孀簡惠卿代為照顧,然因簡惠卿年邁已無力再負擔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擔任。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原監護人張文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母手足均已過世,其他親屬亦無監護意願,本院審酌簡惠卿已年邁無意願也無力實際負擔照顧一職,是難認渠等為適任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政策之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費用補助,且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對於監護事務富有專業性,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應屬妥適,因此,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自屬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遠親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乙○○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故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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