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監宣-24-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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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嘉宇 相 對 人 鍾雨泉 關 係 人 廖飛香 鍾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鍾雨泉之子,相對人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甲○○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且乙○○有脅迫甲○○將相對人之財產及證件全部交由乙○○保管,意圖不明,恐有侵害聲請人將來繼承之權利之虞,是甲○○、乙○○之行為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爰聲請改定相對人女兒鍾瑀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於106年11月2 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就聲請人質疑甲○○與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乙節,甲○○於114年2月4日到庭稱:系爭不動產係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即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之結果,系爭不動產確實於106年7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鍾雨泉贈與甲○○,此有上開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核與甲○○所述情節相符,則系爭不動產並非受監護宣告人鍾雨泉之財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指稱乙○○有脅迫甲○○將將相對人之財產及證件全部交由乙○○保管,意圖不明,恐有侵害聲請人將來繼承之權利之虞,乙○○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乙○○有聲請人所指稱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4日訊問期日表示改定由鍾瑀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迄今仍未提出鍾瑀芯同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到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既非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甲○○及乙○○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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