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4-監宣-242-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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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夏山河 相 對 人 夏李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所載。復按,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 118 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夏李蜂,雖籍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實際上自113年3月29日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即仁愛醫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依上開規定,且為便利兩造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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