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監宣-46-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同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魏朝欽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3人為母子女 關係,均因精神障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丙○○○之母親魏陳不碟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然魏陳不碟於101年7月20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裁定改定由關係人即丙○○○之胞弟丁○○為監護人、蔡魏阿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丁○○失聯多年,嗣經社工協助瞭解後,始悉丁○○現已罹患失智症,並經核發第1、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現自身亦係在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居住,已無能力續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無其他親屬,又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並由景仁教養院照顧保護聲請人,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診證明書、臺中市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2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均已過世,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年事已高,現無能力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之福利主管機關,應熟知聲請人之社會福利事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協助處理,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函覆略以:原監護人丁○○65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中度),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因失智症且無其他親屬資源,現由本局社會工作科協助安置服務中。本案如查無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12875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丁○○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景仁 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對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了解,由景仁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景仁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