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監宣-59-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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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廖葦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原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再加上請看護一天3千元,實無法長期負擔,故目前暫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並請看護照顧,因相對人病情一直不穩定,經常出入醫院,為交通便利起見,不得不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換取住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9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然其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並得以方便就醫,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6791分之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