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監宣-64-202503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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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姑姑 。相對人自幼罹患普瑞德威利症,終生無法恢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其母即關係人丁○○於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拒不扶養,而有向關係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兩願離婚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缺損。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可配合少部分簡單口語指令動作。言語:完全無言語。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獨立行走、進食,如廁及沐浴需監督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日照中心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聲請人 為其父,關係人丁○○為其母,且其二人已於106年7月2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人行使負擔相對人之親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白天會去日照中心,傍晚則有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證件、印章及存摺,費用由政府補助部分,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58頁)。 ㈡經本院函詢關係人丁○○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已再婚 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提出不合理之扶養費要求,且拒絕、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建議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在相對人尚有4親等內血親,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血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自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必要。而依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丁○○於相對人年滿20歲前所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於相對人年滿20歲以後所應負擔之相對人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受理,是關係人丁○○於相對人年滿20歲後應否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係由本院依法酌定,不受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之影響,此外,關係人丁○○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拒絕、刁難關係人丁○○探視相對人之行為,遑論舉證證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丁○○既推舉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明確表示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非適宜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相對人二親等內血親,且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分擔相對人之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尚無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