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監宣-83-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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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 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相對人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現由家屬安排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13年1月起調漲為新臺幣(下同)1萬7,380元,及購買綜合奶粉、「NAD+元素」等營養補充劑每月約需花費2萬9,800元,合計約需支出4萬1,180元,所費不貲,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 宣字第34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繳費收據、營養品之銷貨明細、郵局存款餘額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46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車禍導致重度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安排於大溪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4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14年1月間僅存15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1筆、房屋1筆,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建民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2.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