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監宣-84-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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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范逸軒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法院另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下合稱朱秀燕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因公同共有人共7人無法各自處分其所有權,為便於管理及簡化產權歸屬,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並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每人取得所有權持分21分之1,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8年度監宣字第4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朱秀燕等6人經前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今其他共有人即朱秀燕等6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協議內容合乎相對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較便利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依與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