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4-破-1-20250113-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三電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在地專業鋰電池製造銷售 商,因電池之銷售以外銷客戶為主,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各國實施封控及鎖國政策,致聲請人原料供應短缺及出口業務銳減,解封後業務亦不見好轉,又因無力償還變賣廠房而產生的高額房地合一稅以及其餘債務,目前聲請人資產有新臺幣(下同)376萬7,026元,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負債有5,055萬2,915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餘電池相關器材原料、商標及銀行 存款共計376萬7,026元等節,有聲請人提供財產狀況聲明書在卷可稽,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招開董事會決議聲請破產,顯示公司營運已完全停擺,是其資產總額已無增加之可能,則據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376萬7,026元,洵勘認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其目前負債因額高達5,055萬2,915元(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之稅捐574萬4,740元,顯見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