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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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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