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4-簡抗-2-202502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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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孝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當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但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2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0、11、17、18、22-29頁),是抗告人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於原審於113年11月8日以逾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是原審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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