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4-簡抗-3-202501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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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卓儒傑 卓旭宜 卓佳音 相 對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租金達新臺 幣(下同)96萬元,且係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積欠抗告人租金每月18萬5,000元,故迄113年12月金額更高達148萬元,又相對人更於108年9月1日起違反兩造間公證租約之約定,將向聲請人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取17萬3,250元;且查相對人之財產已寥寥無幾,僅餘3部年份甚多之中古車,價值甚低,向第三人收取租金又不給付給聲請人,更於訴訟中表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足;足見其有搬移隱匿財產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相對人轉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3部汽車,然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尚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每月轉租金額與抗告人出租予相對人之金額相當接近,則相對人應非完全無法繳付租金,則相對人積欠抗告人96萬元以上之租金未清償,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遽認抗告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稱相對人需時常前往外縣市接洽業務致公司人力短缺不足,也僅係證明其業務繁忙,而無法佐證其為無資力狀態;而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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