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