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簡抗-6-2025031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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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相 對 人 連俊銘即水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水電泥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於113年2月8日追加部分工程,相對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9萬元,抗告人均已陸續支付完訖,兩造約定需於112年2月28日前完工。孰料相對人非但未於約定期日前完工,且經抗告人屢次催告其儘速完工,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致抗告人受有45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如數賠償等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非屬有關不動產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為由,依職權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法院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故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原法院轄區,兩造亦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在地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付款確認單(壢簡卷第6、7、9頁)在卷可稽,可徵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又付款確認單上亦蓋印有相對人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其與相對人簽立,並約定施工地點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等情,堪信屬實。 (二)又抗告人主張之施工地點、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準此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