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簡抗-9-2025031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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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章李金面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彭豐子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復有明定。再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政文、黃彭豐子設置帳棚及相關設 備(下稱系爭地上物)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此認其訴不合法,而於114年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政文部分:抗告人對黃政文提起訴訟未表明黃政文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原審以補正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對黃政文起訴,顯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提起抗告並稱黃政文應更正為黃俞婓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補正效力。㈡相對人黃彭豐子部分:本件抗告人雖未依補正裁定所命期限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然依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黃彭豐子有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逾期未將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僅得認黃彭豐子就本件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黃政文之年籍資料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黃彭豐子之訴部分,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黃政文之訴部分,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