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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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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