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4-簡聲抗-3-20250208-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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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秀原 相 對 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184,351元。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4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同段540建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則以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案列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號),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裁定認伊之聲請有理由,然核定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證核對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抗告人已否認系爭租約,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12(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191.04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07,872元(計算式:3,040元×3191.04平方公尺×10萬分之1112=10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之建物現值為343,600元,亦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451,472元(即:107,872元+343,600元=451,472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11層,層次為7層(參建物登記謄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33巷51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不當。再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43,6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期間,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1月,依前開標準計算,抗告人在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84,351元【即:451,472元×10%×(4+1/12)=18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84,351元為適當。據此,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核算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數額,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84,351元。惟揆諸上揭說明,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降低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