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