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聲-14-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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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芷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公司)等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8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裕融公司調解、協商成立。為此,請准裁定停止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還款分配表、協議書、協商同意書等件為憑,惟縱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調解成立,兩造間無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亦查無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有本院索引卡可參,核與前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