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4-聲-16-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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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素純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02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第三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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