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聲-1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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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應為113年之誤載) 12月18日繳納113年補字第855號裁判費,然鈞院於112年(應為113年之誤載)12月17日已先作成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即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