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聲-2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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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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