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4-聲-22-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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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