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聲-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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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金鑑 黃范金華 相 對 人 黃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乙仁、至鈞有限公司、 朱靜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7日止(下稱系爭債務),然系爭債務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相對人隨即對聲請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如附表一、二,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自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惟相對人竟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與兩造均不相同,執行標的亦非系爭不動產,況本件聲請狀所檢附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拍賣事件通知上所記載之拍賣標的亦非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無論為系爭執行事件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45號事件,均與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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