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4-聲-2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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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延健 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相 對 人 王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執行扣款金額已達225萬餘元(案號:91年度執字第61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已超過其應收取之債權額,故請求發函長庚醫院停止就相對人部分之債權再為分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91年度執字第61 47號)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及執行情形與聲請人所稱均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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