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聲-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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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聲 請 人 即破產監查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9年度 破字第1號),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26萬6911元。 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四年,處理事務內容繁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回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監察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並已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911元,迄今工作已大致完成。另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審核相關留存帳證資料以及中國法院就破產人杭州公司進行扣押、法拍文件後,同意拋棄無收取實益財產權利,亦付出勞力。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李岳霖律師之報酬為137萬0725元、林耕州會計師之報酬為68萬5363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 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一第84至86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任林耕州會計師擔任監查人,有本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同卷二第304頁),是以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報酬,自屬有據。審酌破產管理人陳報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工作包含:法律程序收回破產財團之資產(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發函催收帳款)、回收移動式天車並進行變價(於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09號成立調解)、籌備並協助招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與破產監查人討論確認無收取實益財產後續處理方式等繁雜程度。參以本件破產債權人共為58人,破產財團財產為1523萬0277元,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見卷七第74頁),破產管理人開庭3次、支出代墊費用1萬6911元;監查人開庭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已無從回收之債權,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等情,亦付出勞力。綜合上情,再衡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可受分配金額已經不多等一切情狀,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6萬6911元(含代墊費用)、監查人之報酬以4萬元為相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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