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聲-27-2025032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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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州會計師擔任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 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萬1270元。 抗告費用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破產人佑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監 查人,處理事務內容繁瑣,審酌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財團行為、偕同確認債權及審核監督破產程序的進行已逾4年迄今完成,而本會計師居住台北市,多次往返桃園開庭或與破產管理人討論破產財團變現可能及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途中所耗費的交通成本及時間成本,皆視為本會計師對於公益之付出,並沒有額外請領費用,貴院所裁定的依據僅為書面資料及陳報狀內容,惟破產程序過程所遇上的困難艱辛以及勞力付出,難以文字道盡。又關於報酬之酌定本會計師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100萬元(2人各50萬元),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1月破產專戶金額為1523萬277元,鈞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金額合計約為30萬元,其破產專戶金額相差約2000萬元,核定報酬金額卻僅為其3分之1不到,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28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破產監查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 ,包括:①109年10月15日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數3.5小時,車費2770元)、②109年10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銀討論代詢破產人於中國廠房出售,應有剩餘如何匯回台灣(時數2小時)、③109年10月22日與破產管理人聯絡,轉告最大債權銀行的問題,要求查明破產人於中國杭州廠房出售後,結餘款匯回的問題。並問及破產人於108年12月31日B/S尚有應收帳款1億5110萬餘元、其他應收帳款6898萬餘元,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應收帳款為2429萬餘元,差距過大。並討論破產人於桃園龍潭廠面臨拍賣,如何保存工廠登記,拍賣價格方能高於農地價格出售(時數1小時)、④112年5月19日至本院參加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數2.5小時,車費2500元)、⑤113年12月3日與破產管理人討論中國債權回收可能性,因破產人於中國大陸產房等資產已經拍賣清算分給中國最大債權人,已經無法取回分配。另原廠房殘留天車聯處分金額較估算為少,係因天車馬達已經不在,僅能以廢鐵處理,方出具同意函以廢鐵變賣(時數2小時)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1小時,並支出必要費用52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核與破產管理人所陳報監查人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及本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茲審酌本件破產財團專戶餘額為1523萬0277元(尚未扣除抗告人及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財團費用),有破產財團專戶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查,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約6億元,破產監查人參加債權人會議2次,主要審核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協同確認債權回收狀況,另就已回收天車之現況評估依其價格出售得款14萬1750元等情,亦據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律師陳報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29頁),是本件無須經不動產拍賣或複雜之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對單純,可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又本件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僅約2.5%,參酌同業標準衡以破產監查人辦理事務所投入之成本、本件破產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抗告人以會計師身分擔任破產監查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破產監查事務約11小時,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酬勞,加計支出費用5,270元,酌定其報酬為7萬1,270元(計算式:6,000元×11小時+5,270元=71,270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4萬元報酬過低,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自為撤銷本院114年2月27日主文第二項破產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擔任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破產專戶金額約為1300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為50萬元,本件報酬核定顯然偏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該中係擔任破產管理人,與本件擔任破產監查人,所任工作性質本有所異,加以個案中抗告人所投入之勞力、程序繁簡亦有不同,破產債權人受分配比例情況更大相逕庭,自難以他案核定之報酬遽認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