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4-聲-3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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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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