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4-聲-38-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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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相 對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0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 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5號 卷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645,000元(計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