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聲-4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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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無委任狀) 曾晴律師(無委任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彥翔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蓋 章,或提出委任李晏榕律師及曾晴律師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為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以代理人身分具 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之訴訟代理人,然本件聲請案中並未見委任李晏榕律師、曾晴律師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後簽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然此情形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依法駁回本件聲請。末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提訴訟已合法繫屬為前提,故法院不得在尚未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如數繳納裁判費時,即逕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理由中審認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諭知聲請人應於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應待聲請人依法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於時限內足額繳納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裁判費(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數額及繳納時限已由本院另行裁定在案)後,方得為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准駁,併此指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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